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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CND-2007000063 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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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CND-2007000063 号案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7)0111
案件编号 CND-2007000063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pvh.cn  

案件经办人 解常晴  
裁决提交人 陶鑫良  
本案专家 1.陶鑫良  
裁决日期 2007-07-05  
公布日期 2007-7-9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

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

地 址:美国纽约州10016纽约市麦迪森大街200号

200 MADISON AVENUE, NEW YORK, NY10016, USA

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82号8号楼212室

代理人: 于国富 李 坤

联系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302-303室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pvh.cn

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4月20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7年4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接收确认,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7年4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pvh.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23日。

2007年5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7年5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7年5月10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7年5月10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转递了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还向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CNNIC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7年6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2007年6月1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向投诉人传送/发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本案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本案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6月13日以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独任专家陶鑫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该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陶鑫良先生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7年6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和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陶鑫良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原本应于其成立之日即2007年6月14日起14日内即2007年6月28日前(含6月28日)作出裁决。但是,2007年6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来函,表示其于该日才收到投诉人补交的书面材料,因此,要求将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延长至6月29日。 对于被投诉人的申请,专家组认为合理,予以同意。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了延期裁决的申请,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程序规则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同意并决定将本案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期限由2007年6月28日延期至2007年7月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关于延长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及裁决期限的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有任何未陈述过的、新的意见均须于2007年6月29日之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此后,除非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局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任何补充意见。同时通知本案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期限已经延期至2007年7月5日。所以,本案专家组应于2007年7月5日前(含7月日日)作出裁决。

本案中专家组收到涉案文件的情况如下:

2007年6月14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投诉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投诉书和被投诉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答辩书,以及本案的程序记录。此后又接到相应书面形式的投诉书及其证据复印件,答辩书及其证据复印件。

2007年6月18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投诉人于2007年6月15日提交的对答辩材料的意见。

2007年6月20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被投诉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交的反驳意见。

2007年6月22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投诉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随后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递的书面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

2007年6月26日,专家组先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投诉人来函表示其26日才收到投诉人补交的书面材料,故要求将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延长至6月29日。 对于被投诉人的申请,专家组认为合理,予以同意。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同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了同意将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文件的期限延长至2007年6月29日和要求因此顺延专家组裁决期限的申请。

2007年6月26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关于延长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及裁决期限的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如有任何未陈述过的、新的意见均须于2007年6月29日之前向本中心提交;此后,除非中心秘书局另有决定将不再接受任何补充意见。同时通知本案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5日。

2007年7月2日,专家组收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被投诉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补充答辩状。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

地址为美国纽约州10016纽约市麦迪森大街200号(200 MADISON AVENUE, NEW YORK, NY10016, USA)。

代理人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82号8号楼212室。

代理人为于国富、李 坤。

联系地址是北京市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302-303室。

本案争议域名“pvh.cn”由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在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PVH是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在全世界享有盛誉。投诉人拥有pvh.com的域名,早在1997年6月26日注册。投诉人早在1984年就已经中国注册了PVH商标,目前在中国仍然注册有效(商标:PVH;商标注册号:215422;类别:25;核准使用商品:衣服;注册日期:1984年11月15日)。PVH作为投诉人的商标或者域名,作为投诉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就其PVH享有民事权利。投诉人请求依据《解决办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决,将pvh.cn的中国域名裁决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1. 基本事实

投诉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建于1881年,是美国著名的服装品牌经营公司,年销售额达三十亿美元以上。它拥有八百家零售店,是美国最大的男装衬衫、领带销售公司,全美有近一半人的衬衫是从PVH下属各卖场购得;它同时拥有许多休闲品牌,占全美休闲品牌市场的70%。它旗下拥有VanHeusen、Bass、Arrow、Izod、GeofereyBeene、KennethCole等国际知名品牌,而它更在2002年底买下了闻名全球的CK公司,将“CalvinKlein”和“CK”两个著名品牌纳为己有。在2003年8月,投诉人与中国杭州汉帛国际集团签订服装代理协议书,授权该集团在中国国内代理及营销投诉人之服饰产品。2004年3月,在中国(北京)时装周中,投诉人的成衣发布会在北京饭店宴会大厅举行,引起了众多媒体的关注。目前,投诉人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东莞等地以其自己名义设立了联络办事处。

PVH源于投诉人英文商号“PHILLIPS-VAN HEUSEN”的缩写,具有独创性。PVH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在全世界享有盛誉。被投诉人抢注pvh.cn足以导致他人将该域名的使用人和投诉人相混淆,同时阻止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2. 法律理由: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

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均为PVH。被投诉人注册的pvh.cn的主要部分和投诉人商标完全一致,

在中国,投诉人早在1983年就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PVH商标在“衣服”商品上的注册。

除了以上商标注册外,投诉人还注册了pvh.com的域名,并以该域名开设自己的网站。现在投诉人的网上商店(ESHOP)已经成为投诉人销售产品的重要渠道。

被投诉人注册的pvh.cn的主要部分和投诉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和pvh.com域名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将以该域名注册的网站误以为是投诉人的网站,或者和投诉人有某种关系。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PVH由投诉人所独创,是其英文商号的缩写形式。被投诉人是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信息来看,被投诉人目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PVH)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材料显示,其企业名称或商标与PVH有任何关系。

(3)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A.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被投诉人及其联系人还抢注了一些其它的知名品牌为域名,例如calvinklein.cn和rwe.cn。Calvin Klein是投诉人旗下的服装品牌之一,在全世界享有盛誉。Calvin Klein不但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并且被菲律宾、加尔各答、委内瑞拉、秘鲁等国家的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RWE为欧洲著名的能源公司,在电力、天然气、水利和能源回收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有关该公司的介绍见www.rwe.com。可见,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情形。

B.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有鉴于投诉人在很多国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及其“PVH”的商标和商号应该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仍以其不享有任何权益的“PVH”为域名的主体而注册了争议域名,可见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是对投诉人商标和商号的刻意复制和抄袭,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并进而误导公众。

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之后,却没有将此域名投入使用。现在,当在互联网上键入争议域名时,会发现该网页无法打开。对于广大熟悉投诉人的消费者而言,当在互联网上键入通常被认为应属于投诉人所有的域名时,却发现该域名所指向的网址无法打开,这会使他们对投诉人是否还在持续经营或其经营能力产生怀疑。投诉人不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的行为因此而损害了投诉人的声誉,也就必然会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同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使得投诉人不能通过该域名向亿万中国的互联网用户介绍投诉人公司的情况、产品信息以及所提供的各种服务,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综上所述,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和投诉人的商号及注册商标相同,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且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投诉人


答辩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答辩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之规定,请仲裁专家组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被投诉人仔细分析了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对此被投诉人分述如下:

1.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首先,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批准授权日起产生。而投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经在我国获准pvh为注册商标并因此享有pvh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应以商标注册证来表明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主张享有在先商标权的证据三,仅为一份“商标的详细信息”,被投诉人注意到投诉人名称(中文)菲丽晋.范.休森公司(英文)PHILLIPS-UAN HOUSEN CORP.并非投诉人(中文)菲利普.范.休森公司(英文)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且该证据最下部明确注明了“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字样,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投诉人自己陈述,此类证据不应得到专家组的支持。这一原则体现在贸仲域裁字第(2007)0012号裁决中 。

其次,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商号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即tradename)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投诉人的厂商名称为“PHILLIPS_VAN HEUSEN CORPORATION”,因此其商号权的客体为“PHILLIPS_VAN HEUSEN CORPORATION”,就算投诉人要主张其名称的缩写也应该是“PVHC”,而并非“pvh”。

投诉人如果主张对于“PVHC”这一字母组合的商号权,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这一字母组合与投诉人商号之间产生了显著的联系。

但是,答辩人注意到,投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将上述字母组合投入使用,并进行过深入广泛的宣传。因此,其不应享有对于“PVHC”这一字母组合的商号权。请参考贸仲域裁字第(2007)0078号裁决书。

再次,投诉人在先注册的pvh.com域名不构成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先权益

投诉人已有pvh.com的域名并不会自然地使其拥有针对pvh.cn这一争议域名的在先的民事权益。即使是该pvh.com域名早于2005年4月23日之前就在先注册并运行;据被投诉人所知,迄今为止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域名以专门的排他性权利,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域名权利。而根据域名注册的技术规则和国际、国内的惯例,在同一顶级域名注册体系中注册在先的域名可以排斥在后的相同域名注册,但是在不同顶级域名注册体系中,在某一顶级域名注册体系中注册在先的域名,不能当然排斥在另一顶级域名注册体系中在后的相同域名的注册。正因为投诉人注册的“pvh.com”顶级域名体系与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体系“.cn”属于不同的顶级域名注册体系,各自均开放注册并且都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因此,投诉人注册的.com域名不产生相对于争议域名“pvh.cn”的在先权益。请参考贸仲域裁字第(2007)0078号裁决书

因此,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和域名权,以及其他任何中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为pvh.cn,其主要识别部分为“pvh”。被投诉人对“pvh”字母组合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通过合法注册并持有了域名pvh.cn。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出于正当目的和用途。

第三,鉴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pvh”是英文词组的缩写,投诉人无法证明他人没有合法权益使用,被投诉人代理人有权利合理地推定被投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这种推定是基于解决办法实际上赋予的利于域名持有人的一个事实推定:即域名持有人根据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协议所作的其注册或使用域名不侵犯或违反他人权益的陈述保证,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这一推定必须由投诉人举证说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才能加以推翻。

上述原则引用自CND-2003000063号案,裁决编号为贸仲域裁字第(2003)0063。同时,CND-2003000037号案,裁决编号为贸仲域裁字第(2003)0037、CND-2003000026 号案,裁决编号为贸仲域裁字第(2003)0025 等案件,均体现和引用了上述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投诉人无法证明被投诉人不能在争议域名中使用“pvh”这一英文字母组合,因此,投诉人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关于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升级注册不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其他恶意的情形。

被投诉人经过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被投诉人并无上述所列之行为,因此,被投诉人在合法注册和合理使用过程中,并无恶意。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之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1)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出于合法的构思、目的和用途。

“PVH”是“People’s Value Hotels”即“人民的经济型酒店”的缩写,是针对目前旅游行业的发展,人们的国内差旅和旅游数量大增,因此国内经济型酒店发展迅速。但是在被投诉人在旅游/去外地出差的途中发现,要真正找到合适的经济型酒店并不容易,由于地理位置、价格,规模和服务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旅客无法获得更有效的经济型酒店的信息,因此被投诉人决定创建一个网站,可以将所有经过认证的经济型酒店收录其中,并且以准确的信息,方便所有人查询和预订,因为是服务于全体人民的,因此网站起名:人民的经济型酒店(pvh.cn),由于整体构思初步成形,在商业模式和技术力量方面正在物色合作伙伴来一起启动项目。所以该网站仍在建设中。

(2)投诉人并未主张,亦未举证说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请专家组参考贸仲域裁字第(2007)0012号裁决书。

(3)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被投诉人/其联系人还抢注了一些其他的知名品牌为域名,例如calvinklein.cn和rwe.cn。”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投诉人用以主张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仅为域名注册信息的打印件及广告宣传页,没有任何生效裁决证明被投诉人在此类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具有恶意。投诉人用此孤立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不应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上述原则体现在贸仲域裁字第(2007)0012号裁决书 、贸仲域裁字第(2006)0161号裁决书中 。

综上可知,被投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恶意。

(4)客观上,被投诉人亦不可能干扰投诉人正常业务,混淆与投诉人之区别

首先,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是people’s value hotels的缩写,除非投诉人证明其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使这一字母组合产生了针对投诉人商品或名称的第二含义,否则,其作为商业标记使用时其显著性显然不强。但是,本案投诉人用以证明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的证据四、证据五仅为网页的打印件,无法证明文章提及的PVH即是投诉人,广大公众看到该新闻后并不能与投诉人产生必然的联系,况且该两份证据均为投诉人自行的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见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

其次,投诉人根本不具备为普通公众或鞋类贸易领域都知晓的知名度。投诉书中称“鉴于投诉人在很多国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及其’PVH’的商标和商号应该是知晓的”是没有依据的。据投诉书提供的材料可知,投诉人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在投诉书中已经明确说明自己是一家服装品牌经营公司。而被投诉人作为本民族的公司,显然与投诉人为不同国家不同业务领域的公司。两个领域完全不同,投诉人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地被被投诉人所知晓。虽然投诉人称“拥有八百家零售店,是美国最大的男装衬衫、领带销售公司,全美有近一半人的衬衫是从PVH下属各卖场购得;它同时拥有许多休息品牌,占全美休闲品牌市场的70%......”, 显而易见,即使投诉人所述属实,也只能说明投诉人在美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投诉人用另外一个国家的市场影响力说明自己在中国乃至全球的知名度是无法得到专家组支持的。

因此,根本谈不上“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5)被投诉人并不存在“其他恶意”

解决办法明确授权专家组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定被投诉人是否具有“其他恶意的情形。”由于解决办法没有对“其他恶意的情形”作出指导性解释,专家组对此应有自由裁量权。在以往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专家组认为“其他的恶意情形”应泛指在性质上类似于解决办法中明确列出的恶意情形的其他情形,比如,被投诉人的侵犯商标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但不论出于何种情形,投诉人均应当对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投诉人没有举证说明的情形,均不应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很显然,被投诉人将“pvh”注册成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的情况。因此,从商标法角度来看,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恶意。

从不正当竞争法角度来看,由于投诉人公司和被投诉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竞合,双方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根本不可能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请专家组参考贸仲域裁字第(2006)0201号裁决书。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投诉人在第一次补充意见中诉称:

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投诉人于2007年6月15日提交了第一次补充意见即《投诉人对答辩材料的意见》:

投诉人经向北京市工商局查询未发现被投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并不存在,所谓被投诉人的代理人并没有经过合法授权,其提交的答辩书也没有效力。

除非被投诉人提交其有效的工商登记执照和有效的授权文件,本案应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四)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第一次补充意见的辩称:

针对投诉人2007年6月15日上述第一次补充意见即《投诉人对答辩材料的意见》,被投诉人的代理人于国富律师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辩称,认为投诉人要求“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的主张不能得以支持,理由如下:

  1.通过CNNIC查询, 本案争议域名PVH.cn的域名联系人为金征,域名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为superzest@yahoo.com.cn。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可以作为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金征先生已经通过域名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向仲裁中心发出了确认信,确认答辩书是应被投诉人的委托所做。

  2.域名争议仲裁,属于一种“对物仲裁”投诉人提出的“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请求,在《解决办法》及《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中均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与此相反,(2003)贸仲域裁字第0008号QQ.com.cn案、DE-0200012号关于“西欧.com”名争议案的裁决中,均体现出了域名争议仲裁的“物仲裁”性。

  3.投诉人希望“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其出发点可能是对自己的投诉请求毫无信心,更加表明其投诉无理。



(五)投诉人在《补充意见书》中诉称:

投诉人又于2007年6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投诉人在第215422号注册商标上的名称不一致

投诉人的英文名称为“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中文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菲利普很明显是PHILLIPS的音译,由于商标局在录入时的打字错误,导致了投诉人的英文和中文名称时有出错的情况。

现投诉人补充提交:

补充证据一:投诉人的商标第215422号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打印件和商标注册公告打印件。 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

补充证据二:投诉人的商标第215422号于1996年续展时的续展公告打印件和2003年变更地址的公告打印件。 在该1996年的续展公告上, 投诉人的中文名称变成了“菲利普.范.休森公司”, 这也是一处明显的打字错误。投诉人从没有变更过名称。而在2003年的地址变更公告上,投诉人的名称又是“菲利普.范.休森公司”。

补充证据三: 投诉人的商标第215422号于2004年续展的续展公告复印件。在该公告上,投诉人的中文名称被打成了“菲利晋.范.休森公司”, 而英文名称则变成了“PHILLIPS-UAN HOUSEN CORP”, 上述错误均为商标局录入时的打字错误。 PHILLIPS应当译为“菲利普”而不是“菲利晋”。

补充证据四:投诉人拥有的另一注册商标第1991997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以为佐证。该注册证上显示的是投诉人的正确的中文和英文名称, 即“菲利普.范.休森公司”和“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而该注册证复印件上显示的地址与补充证据二中的第215422号商标的2003年变更地址的公告打印件中变更后的地址相同. 

投诉人认为,以上投诉人中英文名称上出现的不一致现象是商标打字错误所致,不应影响本案的裁决。

2. 投诉人对《解决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的“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进一步说明。

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的“合法权益”,不是指域名持有人基于争议域名的注册这一行为而获得的对该域名的合法权益,而是指在注册该争议域名之前,该域名注册人即已具有由其它方式获得的对该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字号权、商标权等;或者是域名注册人在注册该域名时虽然尚未取得任何对该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权益,但其通过注册之后的善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合法权益(见《解决办法第十条》)。

投诉人认为,“PVH”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从未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并且“PVH”并不是描述性的词汇,其组合具有显著性;被投诉人对其没有合法权益。

3. 关于被投诉人的注册恶意的补充意见

投诉人曾向北京市工商局查询但是却查不到任何有关被投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并且本投诉人注意到在本次投诉中,尽管投诉人已经指出被投诉人没有出具任何合法的授权委托书给其代理人,而被投诉人却未能补充提供合法的授权书。投诉人认为, 上述种种迹象表明,被投诉人根本就不存在。这种采用虚假资料注册的行为, 应当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中的 “其他恶意的情形” 。



(六)被投诉人在《补充答辩状》中的辩称:

2007年6月29日,被投诉人又提交了其针对投诉人之2007年6月22日《补充意见书》的《补充答辩状》。《补充答辩状》主要内容为:

1、对于“pvh”商标,投诉人在提起投诉时并不享有专有使用权,投诉人无权对其不享有权利的商标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应以商标注册证来表明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是否享有商标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书为准,而投诉人并未提交与本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的商标注册证书,仅提交了一些投诉人所谓的“商标局录入时的打字错误,导致了投诉人的英文和中文名称错误”的商标查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如果投诉人享有商标注册证书为何要不出示直接证据而是要出示存在瑕疵的间接证据?

如果真的像投诉人所说的是由于商标局的疏忽出现的录入错误,投诉人自己所述自1984年就拥有了与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那么投诉人为何不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要求商标局修正?而是要使用存在瑕疵的证据呢?

显而易见,投诉人并不享有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注册证书,即投诉人不享有商标权。

2、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补充意见书第二点说明的反驳

投诉人在补充意见数中称:《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被投诉人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中的“合法权益”不是指域名持有人基于争议域名的注册这一行为而获得的对该域名的合法权益,而是指在注册该争议域名之前,该域名注册人即已具有由其它方式获得的对该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字号权、商标权等;或者是域名注册人在注册该域名时虽然尚未取得任何对该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权益,但其通过注册之后的善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合法权益。

而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主要识别部分并不享有其自己所述的姓名权、字号权、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自然无权要求主张在先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都不享有在先权利的域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投诉人的这一论述恰恰说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并持有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

3、被投诉人在合法注册和合理使用过程中,并无恶意。

其他恶意的情形”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认可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性质的侵权行为(见贸仲域裁字第(2003)0063裁决书)。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不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而投诉人用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其他恶意的情形”的依据是被投诉人不是适格的被投诉人,那么如果被投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那么投诉人为何又要投诉本不适格的主体呢?如此前后矛盾的论述不应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另外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已经详细论述了被投诉人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关于恶意的条件,在此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并结合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阐明的事实和理由,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六、专家组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所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补充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专家组首先不予采信投诉人2007年6月15日《投诉人对答辩材料的意见》中提出的“本案应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的主张。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经向北京市工商局查询未发现被投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并不存在,所谓被投诉人的代理人并没有经过合法授权,其提交的答辩书也没有效力。除非被投诉人提交其有效的工商登记执照和有效的授权文件,本案应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但是,如前所述:第一,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4月20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后,即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7年4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pvh.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23日。在此背景下,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已经客观存在。如果投诉人没有足够的举证足以推翻这一相对证据,从而证明被投诉人确实不存在;而仅仅提出“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可能并不存在”的疑问?专家组是不能认定“被投诉人不存在”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其专家组解决域名争议的程序和要求都不同于民事诉讼,既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并且当庭质证,也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交验主体资格文件原件并且境外当事人再加以公证、认证手续。例如在本案中也没要求作为国外公司的投诉人出示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再经我国驻美使领馆认证的主体资格文件。第二,通过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可从CNNIC查询核实的域名pvh.cn的联系人为金征,域名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为superzest@yahoo.com.cn。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7年5月10日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并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双重形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2007年6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此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一直通过这一途径与被投诉人联系。所以,专家组认为通过这一路径传递而来的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相关授权手续和涉案文件都没有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规范;如果投诉人没有足够的举证足以推翻这一相对证据,专家组是不能认定没有授权手续的。专家组认为,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五条规定:“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WHOIS 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可以作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的“有效措施”,专家组根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转发的发自pvh.cn域名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地址的答辩书和其中记载的代理人说明、与该答辩书完全一致的由该代理人签字的以邮政专递形式发送的涉案文件以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发的涉案文件,可以认为本案被投诉人的代理人应系被投诉人委托,其所进行的答辩视为被投诉人的答辩。

综上两点,专家组不予采信投诉人关于“本案应视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的主张。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而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民事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民事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pvh.cn”之注册日期 2005年4月23日之前;所谓在先民事权益是指在2005年4月23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的合法民事权益。从投诉人递交的投诉书来看,投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相应于“pvh”标志的在先民事权益包括商标权和域名权,以及商号权。

对于投诉人主张“PVH”注册商标权,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供了其自中国商标网下载并打印的“PVH”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并在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供该商标相关的续展公告复印件等系列补充材料对投诉人的主张加以佐证。投诉人主张的“PVH”中国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215422;类别为25大类;核准使用商品为“衣服”;注册日期是2004年11月15日,经续展目前仍然在有效期内。对于投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专家组注意到,其上所称的商标注册人中文名称为“菲利晋•范•休森公司”,英文名称为“PHILLIPS-UAN HOUSEN CORPORATION”,这与投诉人的中英文名称都有一定区别,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对此也提出了质疑,认为“PVH”注册商标权不属于投诉人所有。而投诉人辩称此系商标局打印错误所致。专家组将“PVH”注册商标详细信息对照比较后发现:第一,“PVH”注册商标人的中英文地址与投诉书中投诉人的中英文地址完全一致。第二,投诉人中文名称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注册商标权人的名称为“菲利晋•范•休森公司”,中文字“晋”与“普”的确很容易打印错误。同时,投诉人英文名称为“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注册商标权人的英文名称为“PHILLIPS-UAN HOUSEN CORPORATION”,两者差异在英文字母“U”和“V” ,“E”与“O”,而这恰恰很容易输入错误。第三,投诉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也可以佐证投诉人是“PVH”注册商标权利人。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是本案系争的第25类“PVH”文字类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PVH”商标于198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目前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本案中,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PVH”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投诉人所主张的域名权,专家组认为,中国现行法律对域名的保护是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等传统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因之产生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即并不保护所谓的“域名权”,因此,投诉人注册“pvh.com”并将其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其在中国享有涉及本案相应名称或标志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投诉人同时还提及PVH源于其英文商号“PHILLIPS-VAN HEUSEN”的缩写,具有独创性。但是投诉人没有阐述“PVH”作为其商号能在中国得到法律保护的充分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更主要的是,专家组已经认定投诉人享有“PVH”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在先民事权益,故不必再对投诉人是否拥有“PVH”商号权之在先民事权益进行分析了。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在2005年4月23日被投诉人获准注册本案系争域名“pvh.cn”之前,投诉人享有“PVH”注册商标权,且争议域名“pvh.cn”中的识别部分“PVH”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PVH”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在域名持有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造成混淆,或容易被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而引起混淆。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时,首先提及合法注册域名是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专家组对此认为,第一,“pvh.cn”域名本身即本案争议之标的,2005年4月23日为本案判断之时间节点,故本案中被投诉人主张“pvh.cn”域名权利依法无据,于理不合;第二,专家组在第(一)点中已经分析过,中国现行法律对域名的保护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传统商业标识法律规范,在网络空间内并不产生新的、独立的域名权利。答辩人在答辩中也强调“不存在单独的域名权利”,故被投诉人仅以合法注册域名为由主张所谓“域名权”是不成立的;其次,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其注册争议域名“PVH”是将其作为“People’s Value Hotels”的缩写进行构思而得出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对此加以佐证,专家组对被投诉人的观点不予认可;再次,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投诉人因无法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合法权益,因此推定被投诉人享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人自身对“PVH”标志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情形下,被投诉人应当对其自身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进行举证。而不能以投诉人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无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其对“PVH”标志享有权利。综上所述,专家组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投诉人建于1881年,是美国的一家服装品牌经营公司,年销售额逾三十亿美元。投诉人拥有八百家零售店,旗下有VanHeusen、Bass、Arrow、Izod、GeofereyBeene、KennethCole等品牌, 2002年底,投诉人买下CK公司,将“CalvinKlein”和“CK”两个品牌纳为己有。2003年8月,投诉人与中国杭州汉帛国际集团签订服装代理协议书,授权该集团在中国国内代理及营销投诉人之服饰产品。2004年3月,在中国(北京)时装周中,投诉人在北京饭店宴会大厅举行成衣发布会。目前,投诉人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东莞等地以其自己名义设立了联络办事处。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投诉人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加以佐证。

另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抢注“pvh.cn”域名之后,并未将其实际投入使用,打开“pvh.cn”域名却没有指向任何网页。被投诉人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在业内已经较知名的“PVH ”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pvh.cn”,并且没有将此域名投入使用。同时,被投诉人注册“pvh.cn”域名的行为又使得投诉人不能通过该“pvh.cn”域名向亿万中国的互联网用户介绍投诉人公司的情况、产品信息以及所提供的各种服务,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阻止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该“pvh.cn”域名,妨碍了投诉人使用该“pvh.cn”域名进行正当、积极的商业活动。投诉人抢注“pvh.cn”域名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自身对“pvh.cn”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较知名的“PVH ”注册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阻碍投诉人正当、及时、积极地注册与使用“pvh.cn”域名,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其行为具有恶意。

如上所述,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全面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之“pvh.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域名“pvh.cn”应当转移给投诉人。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菲利普.范.休森公司(PHILLIPS-VAN HEUSEN CORPORATION)对被投诉人北京运通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pvh.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将上述域名“pvh.cn”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pvh.cn  转移域名

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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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17 00:49 | 只看该作者
被投诉人在抢注“pvh.cn”域名之后,并未将其实际投入使用,打开“pvh.cn”域名却没有指向任何网页。


应该是这个关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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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很危险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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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长啊啊,CN就是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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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个站会好点,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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