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出感情 发表于 2022-8-21 01:51

通信公司店员非法采购使用酷网通短信软件被判刑1年

本帖最后由 玩出感情 于 2022-8-21 01:53 编辑

通信公司店员非法采购使用酷网通短信软件被判刑1年

(2021)粤0111刑初347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22-06-19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111刑初3471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舒才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8月起,被告人关某某在担任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为完成办卡业务指标及牟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公司申领空白的手机号码卡后,通过提高报酬、充话费等方式获取他人实名信息实名注册开通手机号码,再利用上述手机号码通过“酷网通”及相关软件大批量开通京东、美团、大众点评等软件平台的新账号,并将登录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转发到相关QQ群或者微信号上出售给他人,从而获取报酬。经统计,其通过出售相关平台账户获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3158.88元。

2021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某花园楼下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现场缴获已激活电话卡1900张,未激活电话卡600张及作案工具“酷网通”等非法短信软件加密狗1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愿意退缴非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六、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足以说明即使判处非羁押刑也能遵守相关的规定。七、被告人已被羁押近四个月,已受到惩罚,判处缓刑也可以达到教育目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8月起,被告人关某某在担任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为完成办卡业务指标及牟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公司申领空白的手机号码卡后,通过提高报酬、充话费等方式获取他人实名信息实名注册开通手机号码,再利用上述手机号码通过“酷网通”及相关软件大批量开通京东、美团、大众点评等软件平台的新账号,并将登录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转发到相关QQ群或者微信号上出售给他人,从而获取报酬。经统计,其通过出售相关平台账户获得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3158.88元。

2021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某花园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现场缴获已激活电话卡1900张,未激活电话卡600张及作案工具“酷网通”等非法软件加密狗1批。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关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15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读卡器、电话卡、手机等;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关某某的劳动合同、QQ聊天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酷网通”等非法软件加密狗1批,猫池读卡器3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缴获的已激活电话卡1900张、未激活电话卡600张,予以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被告人关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158.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曾秋萍

人民陪审员  黎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静

书 记 员  曾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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