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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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经济发达的今天,企业也越来越注重其现实世界中的品牌在网络虚拟世界的运用.网络域名作为企业在虚拟世界最重要的“身份标志”无疑收到企业和投资者的青睐.
近日,美国ROBERT HALF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被投诉人叶某向ROBERT HALF公司转移“roberthalf.com.cn”域名.仲裁机构已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投诉人认为其是全球知名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60多年前,1948 年成立之初便以“ROBERT HALF”作为商号.现已成为发展最快的大型职业介绍公司之一.投诉人在在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地区等世界31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ROBERTHALF”商标,并在很多国家设有分支机构.而在中国大陆, 其亦于200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ROBERTHALF”商标,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ROBERT HALF”商标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另外,投诉人也认为叶某注册“ROBERT HALF”为域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争议域名不具有民事权益.首先,投诉人从未在中国范围内注册成立合法的公司或其他营业性机构,尽管投诉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是“robert half”,但是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并未在中国使用这一名称,故不存在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权和商号权.其次,投诉人在中国范围内,并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投诉人在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获得的商标权不能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且,投诉人在中国范围之外的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商标,均未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申请领土延伸,在中国范围内,根本不享有商标民事权利.
大成律师事务所商建刚律师、杨永胜律师为本案被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经过被投诉人的努力.仲裁机构专家组认为,根据域名仲裁的有关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者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获得支持的前提.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roberthalf.com.cn”的注册日期2007年5月2日之前;所谓在先权益是指在2007年5月2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合法民事权益.而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看,“roberthalf”商标尚未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故不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同时投诉人在中国大陆没有设置机构.因此,投诉人也不享有因工商注册登记而产生的商号权.
在综合了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专家组最终裁决:不支持投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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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就roberthalf.com.cn域名争议案件采访了大成律师事务所商建刚律师.商律师认为,网络域名被称为“互联网上的门牌号”,域名只是一个类似地址的标志,并不具备商号、商标的显著性要件,从本质而言,域名并非知识产权范畴,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这也是国际互联网通行的规则,在这个原则上,先注册便应当依法拥有域名使用权.首先,域名资源贫乏,给予非驰名商标、商号、及一般域名持有人以扩大的保护,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次,持有人注册的某一域名如何排斥其他域名,在法律上缺乏可操作性.投诉人自己注册了诸多域名,却没有及早注册争议域名,属于其主观原因所致,不能将全部责任让域名所有人承担,不能过份保护商号权利、保护商标权,而忽视了保护域名所有人合法持有的域名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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