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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名运动品牌侵犯他人商标,赔偿对方9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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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9 17:57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南方日报快讯(记者/刘冠南 通讯员/马伟锋)
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Balance”在国内市场遭遇商标侵权诉讼。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New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需赔偿对方9800万元。据悉,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侵权额度最高的知产案件。


原告:被告把"新百伦"作为商标标识,误导了消费者和经营者
据了解,此案原告周某伦是广州人,也是“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百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周某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周某伦于2008年1月获准注册该商标。同时,周某伦还设立了企业,生产以“百伦”、“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

原告诉称,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在销售过程中,把“新百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网店中也以“新百伦New Balance”来标识产品,在专卖店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标识“感谢您购买新百伦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和经营者误认为“新百伦”商标就是被告新百**司产品的中文商标。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割裂了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和“新百伦”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抑制了原告建立和拓展“百伦”、“新百伦”商标价值的空间,构成商标侵权。

据原告统计,自2011年7月至起诉时,新百**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已经超过10亿元,获益巨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百**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且还要赔偿损失9800万元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善意使用"新百伦",且使用其销售商品时间远远早于原告
被告新百**司答辩称, “新百伦”用作“NEWBALANCE”商品的中文名称,而没有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属于善意使用。并主张其使用“新百伦”销售商品时间远远早于原告使用“新百伦”商标销售商品的时间,且其使用方式没有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没有构成侵权。


广州中院: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商标注册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 原告“百伦”商标早已于1996年获得注册,可以很容易通过公开渠道查知这一信息。不仅如此,被告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曾于2007年12月要求商标局驳回原告对“新百伦”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没有被采纳。这说明被告新百**司是明知“百伦”及“新百伦”商标的注册情况,但其仍选择使用 “新百伦”来标识及宣传其产品。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在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商标注册后,被告仍继续在销售及宣传中广泛地使用“新百伦”标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的使用。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


被告:"新百伦"只是其产品名称的翻译
被告还主张“新百伦”是其产品名称的"NEWBALANCE"翻译,但"NEW BALANCE"的中文意译为“新平衡”,且被告新百**司亦称其关联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也称其产品之前名称为“纽巴伦”,所以被告新百**司以其所使用“新百伦”是其产品名称“NEWBALANCE”的翻译为由主张其未侵犯原告“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广州中院:被告未善意地主动避免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广州中院认为,被告的运动鞋产品与原告“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产品。被告未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且未善意地主动避免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市场无序,其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百伦”及“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其关于合理使用及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均依据不足。从法院所保全的被告财务证据来看,被告新百**司在侵权期间的经营获利高达约1.958亿元,且从其使用“新百伦”标识的方式和范围来看,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赔偿原告9800万元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在 “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 Balance旗舰店” 、“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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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29 17:58 | 只看该作者
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在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商标注册后,被告仍继续在销售及宣传中广泛地使用“新百伦”标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的使用。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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