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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4 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oud 于 2017-8-4 01:05 编辑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00813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万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锦华。
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邵冬冬(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蓝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宁。
原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模具公司)为与被告刘锦华、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贰公司)、北京海蓝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创景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素哲独任审判。被告刘锦华在法定答辩期内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万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永及委托代理人乔万里、被告贰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华、海蓝创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模具公司诉称:其系第8394154号“V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委托被告刘锦华注册域名vc.cn,被告贰贰公司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2013年12月16日,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申请成功符合日升期规则的域名vc.cn,并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告。2013年12月27日,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成功注册域名vc.cn。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发现该域名被被告刘锦华通过被告贰贰公司转让给了被告海蓝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宁,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实际使用该域名。原告永诚模具公司认为,被告刘锦华转让该域名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对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锦华未经许可擅自转让该域名具有主观恶意,造成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丧失域名的所有权及无法使用域名的侵害结果,被告刘锦华的非法转让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构成侵权。被告贰贰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的转让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帮助被告刘锦华完成非法转让的侵权行为,应与被告刘锦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对上述非法转让事实完全知情,仍故意使用该域名,具有主观恶意,应将该域名返还给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并停止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域名vc.cn为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所有;2.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停止占有、使用域名vc.cn。
被告刘锦华未作答辩。
被告贰贰公司辩称:一、涉案域名经多次流转,每次流转过程均正常,案外人均属善意受让。涉案域名流转均由用户通过其账号、密码登录域名所在账户,自行push域名。操作账户、push域名均系用户个人行为,被告贰贰公司无权干涉。二、涉案域名系日升期域名,根据日升期域名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在域名申请成功后将密钥分别发送至申请时填写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密钥是完成域名注册的必要凭证。涉案域名注册时,被告刘锦华持有手机密钥和邮箱密钥,故被告贰贰公司将域名转移至其账号下,自此被告刘锦华获得涉案域名的管理权,可在其账号下对域名进行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域名过户、域名push等。综上,涉案域名相关转移流程完全正常,被告贰贰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对被告贰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蓝创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6月3日,其通过中介人王权锋从瞿英处购买涉案域名,一次性支付王权锋价款71.5万元,其中6.5万元作为王权锋中介费用,其余款项作为购买费用。购买前,涉案域名为瞿英所有,注册服务机构为被告贰贰公司。购买后,瞿英发起push操作,将涉案域名过户登记在王权锋名下,后王权锋将域名过户登记在李晓宁名下。自2014年6月3日起,涉案域名登记在被告海蓝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宁名下,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所有权。
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是注册商标“VC”的权利人。
3、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证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符合日升期规则,并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告。
4、Whois域名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成功注册涉案域名,被告贰贰公司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5、Whois域名查询结果,证明域名vc.cn由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占有、使用。
6、被告刘锦华身份信息及其非法转让域名的获利情况,证明被告刘锦华未经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许可擅自转让域名并获利30万余元。
7、被告贰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8、被告海蓝创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经营范围。
9、网站www.vc.cn备案信息,证明域名vc.cn由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10、被告刘锦华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共同声明。
11、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稿。
12、证明1份。
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证据10-13,证明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曾委托被告刘锦华注册域名vc.cn。
1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与域名vc.cn有关联。
15、万网域名转让流程,证明被告贰贰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16、域名vc.cn转移情况(依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申请调取),证明被告刘锦华通过被告贰贰公司的平台转让域名获利30万余元,具有主观恶意,造成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丧失域名所有权。
被告贰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受让域名未经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同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锦华转移域名未经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同意,恰恰证明被告刘锦华对域名享有绝对管理权限,转移流程完全正常,案外人支付合理对价后善意受让取得涉案域名,该对价符合域名转让时的市场行情;证据7-9,无异议;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涉案域名申请注册时的真实情况;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1、录音中甲、乙身份无法核实,2、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3、根据录音相关内容,可知被告刘锦华借用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商标资质申请注册域名,并非接受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委托,本案极有可能为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与被告刘锦华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4、被告刘锦华系域名的真实注册人,其转让域名并非无权处分,5、文字稿没有真实完整记录,极有断章取义之嫌;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在争议域名正常流转后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注册当时真实情况;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争议域名出售之后转账,极有可能是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与被告刘锦华之间的利益分成,故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对被告刘锦华转让域名情况知悉,且获取利益,被告刘锦华并非无权处分;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系2012年域名过户流程,现已与被告贰贰公司的域名过户流程一致;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域名转移未经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同意。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8、9,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贰贰公司作为域名所属注册服务机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16显示的相关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核实属实,但名称已变更为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证据10、12,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与被告刘锦华共同确认了双方就注册域名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通话主体有三方,其中原告永诚模具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谢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主体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被告贰贰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系第8394154号“vc”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冷冲模;压铸模;加工塑料用模具;印模冲压机;发电机等。
2013年12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其中域名vc.cn的成功申请者为原告永诚模具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成功注册域名vc.cn,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被告贰贰公司。现域名vc.cn的注册者为李晓宁,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被告贰贰公司。
根据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贰贰公司核查,经查,域名vc.cn申请注册时的用户类型为个人,姓名为刘锦华,ID为9490。2014年3月19日,用户刘锦华将域名vc.cn转移给用户金池,交易金额为301500元,金池所在被告贰贰公司处的用户ID为126511。2014年6月3日,用户金池将该域名转移给用户王权锋,王权锋所在被告贰贰公司处的用户ID为10662。次日,用户王权锋将域名vc.cn转移给用户李晓宁,李晓宁所在被告贰贰公司处的用户ID为614982。被告贰贰公司陈述域名的转移由卖方用户与买方用户自行完成,域名所在用户向被告贰贰公司提出过户申请,被告贰贰公司在审核用户身份信息后完成过户手续。若交易主体不通过被告贰贰公司支付交易款,则索要金额显示为零,若通过被告贰贰公司交易付款,则买方将交易款打入被告贰贰公司的账户,被告贰贰公司再将款项打入卖方用户的账户,该用户可以提现。2014年3月19日,用户刘锦华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用户金池,被告贰贰公司将交易款项301500元打入用户刘锦华的账户。
2015年7月24日,网站www.vc.cn经审核备案,网站名称为创投圈,备案号:京ICP备11046062号-4,主办单位为被告海蓝创景公司。
2015年8月5日,被告永诚模具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日委托被告刘锦华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域名vc.cn。
2015年10月15日,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与被告刘锦华出具共同声明,其中载明:1、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委托被告刘锦华办理域名vc.cn的注册事务,并按照被告刘锦华的要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申请注册域名所需的材料;2、被告刘锦华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代理原告永诚模具公司递交域名vc.cn注册申请,后申请成功,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正式成为域名vc.cn的合法所有权人。
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刘锦华向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陆续转账共151000元。对该款项性质,原告永诚模具公司陈述因被告刘锦华要求其确认曾委托被告刘锦华注册争议域名的事实,故向其支付该款项。
2016年1月12日,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明确主张被告刘锦华超越代理权擅自转让域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域名转移的过程,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刘锦华没有代理权,并为得到争议域名一手策划了域名转移过程,具有主观恶意,应与被告刘锦华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锦华、海蓝创景公司应将争议域名返还给原告永诚模具公司,被告贰贰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协助将域名转移至原告永诚模具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刘锦华出具的共同声明,确认了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曾委托被告刘锦华申请注册争议域名,该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曾就申请注册域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后经被告刘锦华代为申请注册,原告永诚模具公司成功注册争议域名。因代理事务完成,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始注册人,对该域名依法享有合法权益。后争议域名在被告贰贰公司的平台被轮流转移,先由用户刘锦华转移给用户金池,再由金池转移给用户王权锋,后王权锋将域名转移给用户李晓宁,现争议域名登记在李晓宁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原告永诚模具公司主张被告刘锦华超越代理权擅自转让域名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刘锦华没有代理权,并为得到争议域名策划了域名转移过程,具有主观恶意,应与被告刘锦华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锦华并未将争议域名直接转移给被告海蓝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宁,其中还涉及到案外人金池、王权锋。现原告永诚模具公司坚持主张基于无权代理而要求被告海蓝创景公司停止占有、使用争议域名并确认域名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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