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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与孙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4265号

原告: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张微,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慧。
委托代理人:李涛。
原告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微、被告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专员一职,主要负责人员招聘、考勤统计、申报见习基地补贴工作。但被告入职后,一直未完成交办的任务,且在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除2014年4月之外的其余每个月均有迟到、早退、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象,但被告利用其自身职务便利,故意未将上述情况如实统计,以骗取相关奖金及工资。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加班费、工资、赔偿金等。2015年9月8日,原告提出反诉,仲裁委予以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5)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第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多次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原告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毁损原告全部人事资料,拒不交还备份资料,性质极为恶劣。被告拒不完成并交付原告交代其制作的见习申报资料,已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营私舞弊,在不存在加班未付加班费或未补休的情况。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累计迟到74次,旷工494小时,但被告每月按全勤骗取原告全勤奖金。被告已经调休178个小时,无权再主张加班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15434.34元;二、被告返还因其严重营私舞弊而导致原告错误多支付其的工资、加班费、全勤奖合计42051.80元;三、被告赔偿因其故意损坏原告公司资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919.4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旷工、营私舞弊等行为。《考勤制度》规定,上下班虽以指纹打卡为主要考勤依据,但也存在因公外出不能打卡,申请免打卡以及已按时下班但忘记打卡,填写《未打卡说明原因》,经批准后不按缺勤处理的情形。原告现均按指纹打卡记录统计被告出勤情况,未提及任何免打卡申请、未打卡说明、调休记录,而且原告从未因缺勤克扣被告工资,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旷工等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配合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故意毁坏资料财产,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有关部门见习基地资料补贴,但原告无理克扣被告加班工资、强制降薪、调岗,甚至剥夺被告正常年休假权益,在被告遭遇种种不公平待遇、正当权益未获得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只得以此捍卫权益,且被告并未无理删除资料,而是转存于公司会议室电脑中,且已于2015年7月24日下班前归还。第二,原告提供的《大学生见习训练补贴申请花名册》中见习单位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毁损电子资料给原告带来的重大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相关人事资料负有妥善保管及保密义务;
2.指纹考勤记录1份;
3.考勤制度1份;
4.孙慧工资条1份;
5.考勤统计1份;
6.所有请假单1份;
7.赵丽离职工作交接单1份;
证据2-7,证明被告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营私舞弊利用案外人赵丽的权限为自己多算加班费用,严重失职,在统计考勤时为自己多算各项费用,导致公司损失严重的事实;
8.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营私舞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擅自删除公司电脑上全部的人事资料;经原告提出被告拒不改正错误,且拒不履行任何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事实;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告知工会并征得其同意;
10.联合工会说明1份;
11.组织机构代码1份;
12.工会法人资格证书1份;
证据10-12,证明浙江电商网络有限公司联合工会的主体资格;
13.社保记录1份,证明案外人赵丽已于2015年4月离职,被告还依然冒充赵丽名义在公司OA系统上为其审批加班单,骗取加班费的事实;
14.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公司见习基地30人补贴无法申报,损失148919.44元的事实;
15.杭州市见习训练补贴审批表1份;
16.大学生见习训练补贴申报花名册1份;
17.杭州市见习训练补贴审批表一份;
18.大学生见习训练补贴申报花名册1份;
证据15-18,证明因被告拒不交付申报资料,导致原告公司见习基地16人补贴无法申报,损失79423.70元的事实;
19.未备案实习生名单1份,证明因被告严重失职,未及时向服务网进行见习生备案,导致原告公司见习基地14人补贴无法申报,损失约69495.74元的事实;
20.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相关见习生支付见习工资的事实;
21.人事委托管理书1份,证明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人事等工作内容均委托原告代为管理;
22.新员工入职须知1份,证明被告入职时原告即告知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相应工作内容范围;
23.保密协议1份,证明被告对公司有关人事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及离职前妥善保管义务;
24.请假流程模拟演示图1份,证明原告公司通过OA系统请假具体流程;在案外人赵丽离职前后被告请假的审批人都应当是被告上级贺建国而不是赵丽。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属于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而非其他公司;原告有保障被告正当权益的义务。
2.考勤制度1份;
3.员工请/休假一览表1份;
4.员工考勤详单1份;
5.免打卡说明表格1份;
6.未打卡说明表格1份;
证据2-6,证明原告公司考勤的核算统计是由指纹考勤数据、未打卡说明、免打卡说明、OA请/休假记录等,并非OA上指纹考勤数据一条统计得出;
7.被告外出工作照片1份,证明被告存在外出参加招聘会或其他事务导致的加班事实;
8.OA上已经被审批的各类假别删除操作1份;
9.OA用户列表明细1份;
证据8-9,证明个人OA上已经审批的考勤类信息根本无法本人删除;被告未删除公司任何OA上资料,而是原告将OA上关于被告账号删除,导致被告各种人员信息、加班、调休等信息全部消失,以此诬陷被告;
10.请假/调休OA审批流程1份;
11.OA系统操作人员管理组1份;
12,在职员工请假已审批详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1份;
证据10-12,证明OA请休假审批流程由请休假人申请之后,部门负责人审批,公文流转至人事部复批方可完成请假流程;OA系统功能不完善,被告被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给其他员工审批OA假时也依然是在使用前人事专员的账号操作审批的;
13.录音部分截取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无任何制度及规定的情况下强制对被告进行降薪、调岗,原告不遵守劳动合同的事实;
1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
15.内部OA离职通告1份;
证据14-15,证明原告无任何通知,当即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且真正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与原告公布的通知书情况不符;
16.爱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7.大益商务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16-17,证明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虽然联合组建工会,但属两家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不是同一法人,且所录用员工也并未在两家企业共事;
18.见习花名册中人员考勤数据1份,证明原告意欲骗取国家就业专项资金的明细,所报备的见习基地单位不属于爱名公司,而是属于大益商务;
19.人事调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于试用期后转正的基本薪资为3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薪资调整为4500元的事实;
20.QQ聊天截图1份,证明被告在无任何公示文件及制度的情况下,凭公司管理人的个人意愿随意扣除被告加班工资、降薪调岗,且被告不允许休年假及调休的事实;
21.2015年7月考勤记录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为最后工作日,原告至今没有发放被告7月份工资;
22.加班审批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已经由原告管理层通过审批;
2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在职期间确实是由被告制作考勤统计表,但是被告离职后现在提交的该证据是否被原告修改过无法确认,对其中一份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截取的加班记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考勤制度来看,原告考勤有未打卡单、免打卡单、指纹打卡、OA系统记录来综合被告的出勤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过于片面不能完整反映,考勤统计也反映了原告通过杭州大益商务网络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就业基金的行为。从被告的工资条和考勤统计来看,原告共三十多人,被告座位与上级领导毗邻,如果被告出现早退、旷工、迟到等行为,原告早就应十分清楚,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有七个步骤,先是人事算考勤、出纳根据考勤结果结算工资、会计审核、总经理审核、总裁审核、财务总监审批、出纳发放,全公司就被告一个人做人事,如果被告徇私舞弊为自己多算考勤和加班的话,肯定会被原告知晓;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文稿部分有误,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承担了原告单位之外的工作职责,属于违法,该录音也可反映被告**调岗、降薪等事实,被告在离职前已将所有资料归还,否则原告也不会允许被告离职;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事后补证,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很多笔是个人转账,不明原因;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离职后原告修改了该系统,原告现在删除了前人事专员审批同意的环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考勤制度及相关处罚措施十分清楚,被告迟到情况严重,仅2014年12月份共迟到15次(超过月工作一半天数),被告作为人事人员,随意迟到,随意签署免打卡单,对原告影响恶劣,也符合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在计算考勤统计的时候并没有将这些迟到行为计算进去,却给自己全勤奖,被告刚才陈述了发放工资需要7个步骤,而第一项就是被告提供考勤统计,后续的步骤都是在这第一项基础上进行的,后面的审批人不会把考勤统计都重新计算一遍,而是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将此计算在旷工时间内,原告也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015年9月1日前人事专员赵丽已经离职,但是在公司系统中该名字还存在,所以被告是利用已离职的赵丽对自己的加班进行审批,这样也不会被原告发现,如果被告选择被告上级审批的话,其上级领导上班时就会发现这个审批事项的;对证据10-19、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王会计的主体身份需要核实,如果属于证人证言的需要出庭作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加班时间已经作出整体合计,而不是部分,而在4月份案外人赵丽已经离职,其不可能审批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的加班,反映出被告存在营私舞弊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0-12所体现的请假审批流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进入原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被告担任人事专员岗位,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5月前,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调整为每月3500元,2015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45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对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不配合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毁损资料财产(含电子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未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反诉,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规定原告员工须在考勤指纹机上打卡,因公事外出不能打卡的,考勤需申请免打卡单,已按时下班但忘记打卡者,应填写《未打卡说明》交人事部备案,否则按缺勤处理。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5.17元,剔除加班工资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0.83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为证明其曾在2014年4月26日、5月17日、5月18日、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加班提供了原告OA系统中被告的加班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加班记录审批人赵丽已在2015年4月离职,且其无权审核同意被告加班。但被告提交的OA系统截屏显示“赵丽”账号直至2015年9月1日仍在用于审批在职员工休假,而且被告提交的加班记录的状态都显示为“已批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747.14元(3000元÷21.75天×1天×200%+3500÷21.75×2×200%+4500÷21.75×2×200%)。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迟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导致原告错误向其发放工资等。原告应对被告是否存在上述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考勤制度》中的规定,原告员工的考勤实际情况需结合指纹打卡记录、免打卡单、未打卡说明等进行考察,现原告仅提供了指纹打卡记录,未能提供OA系统中的其他数据,无法评判被告无指纹打卡记录的情形是否属于迟到、旷工、早退,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发放工资时所需的考勤情况虽由被告提供,但具体发放时是否扣发员工的缺勤工资,需经财务、总经理等多个环节审核,原告从未因缺勤扣发被告工资,反证被告不存在无故缺勤的情形。原告还主张被告严重不配合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毁损公司资料财产,导致原告无法获取见习基地补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学生见习训练补贴申请花名册》中载明的见习单位并非原告,原告原本就不是可申请取得见习基地补贴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据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05.51元(4435.17×1.5×2)。同理,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营私舞弊行为、毁坏原告资料导致原告存在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多向其支付的工资等42051.8元、赔偿原告损失1489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高温费、2015年7月工资。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工作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被告从事人事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被告主要工作地点在安装有空调的写字楼内,也非室外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岗位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3413.79元(4500÷21.75×16.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孙慧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747.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1.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5.51元、2015年7月工资3413.79元,合计18848.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慧的其他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员 陈容容




因为相信,所以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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