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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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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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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1:21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该案曾被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上海高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包括高达1亿元的损害赔偿款。
“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
“中美高通”的商标之战
据悉,上海高通是一家有着20多年历史的民营企业。1992年7月,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其更名为现在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成立之初,上海高通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之后,其不断扩展经营范围,并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
2014年4月,上海高通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QUALCOMN Incorporated(以下简称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同时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此案一出,各界高度关注,而美国高通对此案的态度也一下成为了公众焦点。
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企业。1993年12月,其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不久即向中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并于1994年6月被批准,同年8月,“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经核准开业登记,2004年7月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美国高通被批复同意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2008年10月,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美国高通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
法院庭审,双方各执一词
2014年4月,上海高通将美国高通、高通上海分公司诉至上海高院,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又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2016年5月17日,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上海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共同辩称,第一,美国高通并未侵犯上海高通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该商标由于原告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且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第二,上海高通注册的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美国高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第四,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被诉侵权的手机芯片、“参考设计”服务,与原告上海高通相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相关商标的相关核定服务项目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告上海高通关于美国高通等三名被告将相同或近似商标“高通”“高通骁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高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同时,美国高通等三名被告具有使用“高通”字号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其相关注册及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关于三名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驳回了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类似商品”?
关于第662482号商标,原告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美国高通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认为,“高通骁龙”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分析,其与汉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其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美国高通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其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信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上海高通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享有较高知名度,三名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本案中,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主要经营地域也分处异地。另外,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fawu.ma.cn,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关于三名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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