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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亿人民币交易的voice.com曾被中国域名投资人弄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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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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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亿人民币交易的voice.com曾被中国域名投资人弄丢

原本谈好以5000美金卖给老外公司的,域名没卖成反被0元仲裁走了。



林赞松与MARKSMEN、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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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赞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ARKSMEN。
法定代表人KENTAYLO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丹、谢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民。
委托代理人葛成。
上诉人林赞松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赞松、被上诉人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可斯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30日,林赞松通过东信公司注册了域名“voice.com”,到期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2003年12月4日,马可斯门公司的职员大卫·米歇尔出具一份声明,称其受马可斯门公司授权购买域名“voice.com”。经大卫·米歇尔与林赞松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沟通,2002年10月16日,林赞松同意将该域名以5000美元的价格出售,大卫·米歇尔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其与林赞松之间的域名买卖合同,对价为5000美元。后林赞松在电子邮件中否认了上述合同。2005年4月28日,东信公司通知林赞松,因东信公司业务调整,不再继续提供域名注册相关业务,请用户在2005年5月12日前将在东信公司注册的域名转移到其他注册商处。同年5月11日,VeriSignGlobalRegistryServices(国际域名登记公司,以下简称VGRS)公司向东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收到“voice.com”的域名持有人关于修改上述域名记录的申请,该域名持有人已经选择北京新网互联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其域名注册商,请东信公司回复是否同意。同年5月12日,VGRS公司通知东信公司“voice.com”域名已经成功转移至北京新网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同年7月14日,林赞松确认其同意将在东信公司注册的域名“voice.com”转移注册商至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另,林赞松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就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域名“voice.com”买卖合同纠纷到美国法院应诉,但因超过美国法律规定的答辩期,而未被准许答辩,美国法院从而将本案诉争域名判决归马可斯门公司所有。2005年4月6日,林赞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订立、无效;2.马可斯门公司确认针对所谓的合同,涉案域名voice.com仍为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林赞松主张适用中国法律,马可斯门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东信公司未提出主张。该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本质上是域名的权属纠纷,由于马可斯门公司和东信公司均未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马可斯门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美国法律,因《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涉外权属纠纷案件的准据法作出规定,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理论,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其次,关于林赞松要求判决其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订立、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林赞松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判决域名“voice.com”为其所有的理由。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只能查明马可斯门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林赞松,美国法院将域名“voice.com”判归马可斯门公司所有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林赞松要求判决其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订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一项单独的民事诉讼请求,林赞松也没有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第三,关于林赞松要求判决域名“voice.com”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赞松提供的域名注册证书来看,林赞松系域名“voice.com”的原权利人,但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该域名已经到期,林赞松并没有提供续费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至起诉时其对诉争域名仍然享有所有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域名现在的权属状况,故对林赞松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林赞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赞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赞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赞松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美国法院判决域名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涉案域名证书已经过期无法判定权属错误,一审起诉时林赞松仍为涉案域名的所有人。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使美国法院存在判决,不应影响中国法院的判决;马可斯门公司应对涉案合同成立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为主张合同未订立不能成为单独的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林赞松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与马可斯门公司的合同未订立或无效;2.确认域名voice.com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马可斯门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东信公司答辩称:1.东信公司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东信公司并非域名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林赞松对其也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2.东信公司在2005年5月12日之前曾作为voice.com域名的注册商,后经林赞松同意将该域名转至其他域名注册商。东信公司并未对该域名作出违反林赞松意思的操作,也未在管理期间将该域名转至马可斯门公司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赞松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马可斯门公司和东信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林赞松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可斯门公司起诉状,拟证明马可斯门公司主张存在一份口头合同;2.林赞松签收马可斯门公司起诉状的签收单,拟证明马可斯门公司的起诉状系通过外交途径正式送达;3.较早来自第三方的域名求购电邮两份,拟证明他人出价远高于5000美元,故林赞松不可能以5000美元价格出售该域名;4.马可斯门公司的第一封求购电邮以及林赞松回复的两份电邮,拟证明林赞松没有答应马可斯门公司的要约;5.林赞松回复马可斯门公司确认邮址,拟证明林赞松确认邮址并告知即时通讯工具ICQ的号码;6.2002年10月林赞松的移动话费清单,拟证明其与马可斯门公司联络时刻只能是2002年10月16日22:41;7.通话后马可斯门公司发来的电邮,拟证明通话后马可斯门公司继续向林赞松求购,当时没有达成口头合同;8.林赞松回复的电邮,拟证明林赞松重复了先前的拒绝,当时没有达成口头合同;9.通话后7小时马可斯门公司发来的电邮,拟证明马可斯门公司继续向林赞松求购,当时没有达成口头合同;10.通话后7天马可斯门公司发来的电邮,拟证明马可斯门公司继续向林赞松求购,并发出一个新的要约,表明当时仍没有达成口头合同;11.马可斯门公司起诉状中的附件之一-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至一审起诉日,voice.com域名没有到期,已经被续费一年;12.美国法院援助令,拟证明马可斯门公司通过美国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域名过户;13.经公证的域名现所有人信息,拟证明涉案域名已被夺走的事实。同时林赞松还提供了上述外文证据的翻译件。
东信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林赞松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往来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东信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11均系通过外交途径正式送达的关于马可斯门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林赞松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他人向林赞松求购信息,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10均系林赞松与马可斯门公司职员大卫·米歇尔之间往来电邮,由于该些证据林赞松一审中没有提供,马可斯门公司二审又未出庭,对该些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这些证据记载的时间、内容以及发件人、收件人名称看,能够与一审中马可斯门公司提供的大卫·米歇尔声明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美国法院援助令能够与马可斯门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通过公证认证的域名查询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证据以及二审中林赞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30日,林赞松通过域名注册商东信公司注册了一级域名“voice.com”,到期日2004年8月30日。据林赞松所称其在到期日后在网上续展一年,但无法提供当时的续展资料。但从马可斯门公司起诉状附件之一Whois查询结果看,涉案域名的注册时间是2001年8月30日,到期时间2005年8月30日。2005年4月28日,东信公司因业务调整,要求将在该公司注册的域名转移至其他注册商。同年5月12日,经林赞松同意,涉案域名通过VGRS公司转移注册商为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9月5日,马可斯门公司职员大卫·米歇尔代表马可斯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林赞松进行接洽,欲购买涉案域名,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协商。据大卫·米歇尔声明书所称,双方在2002年10月16日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其接受了林赞松以5000美元出售涉案域名的报价,并在之后的电子邮件中予以确认。但从林赞松二审提供的双方在2002年10月16日至17日电子邮件内容看,林赞松不同意将涉案域名出售给马可斯门公司,直至同年10月23日,大卫·米歇尔又报价7000美元。2003年,马可斯门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双方在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口头协议具有约束力。马可斯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04年6月17日上述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案件号为BC289053),认为在美国法的效力下,双方存在涉案域名转让合同,该判决已生效。但由于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未被采纳。2005年5月6日,美国法院发出法院判决援助令,要求VGRS公司作为注册商将域名voice.com的注册信息由当前注册商修改为马可斯门公司选定的注册商,随后将使用马可斯门公司的名字注册域名voice.com。2009年7月22日林赞松通过whois查询的结果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人为MicroStrategy,Inc.(地址:1861InternationalDriveMclean,VA22102US),取得时间是2005年5月13日。
根据上诉人林赞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林赞松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涉案域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林赞松要求将涉案域名确认仍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认定如下:
(一)林赞松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涉案域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马可斯门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达成了买卖域名的口头协议,并据此向美国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由于林赞松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电子邮件,致使双方无法对是否就涉案域名的买卖达成合意进行核实。但从林赞松二审提供与大卫·米歇尔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大卫·米歇尔提出购买涉案域名的要约,但林赞松一直未予承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马可斯门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证据,然马可斯门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除大卫·米歇尔声明书对这一主张进行陈述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涉案域名的买卖协议,也没有提供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且即使如其在声明中所称在2002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合意,但10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仍显示其向林赞松发出新的购买要约。由于二审中马可斯门公司又未到庭,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涉案域名的买卖合同成立。
(二)林赞松要求将涉案域名确认仍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在林赞松起诉时,涉案域名已经到期,林赞松不能证明其仍享有对该域名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尽管林赞松没有提供续展的凭证,但无论是从马可斯门公司通过whois查询的结果以及2005年5月涉案域名转移注册商的行为,还是美国法院援助令的内容看,在2005年5月12日之前林赞松仍是涉案域名的持有人,故其在本案起诉时享有相关的诉权。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域名当前的持有人并非所谓的域名买卖合同相对方马可斯门公司,而为案外人MicroStrategy,Inc,取得时间与美国法院援助令的执行时间相衔接。如前所述,虽然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但由于涉案域名业已通过美国司法程序并适用美国法律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在该案外人基于何种事由成为涉案域名的现实持有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林赞松要求直接确认涉案域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林赞松在收到美国法院判决涉案域名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其与马可斯门公司之间的域名买卖合同未成立,涉案域名voice.com归其所有。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林赞松已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域名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涉案合同成立与否即成为了这一诉讼请求的理由,无需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提出。现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林赞松与马可斯门公司就涉案域名买卖合同未成立。但由于涉案域名现已经注册至案外人持有,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马可斯门公司,在案外人成为该域名持有人的事由不明的情况下,林赞松要求直接判令域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且实体处理驳回林赞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赞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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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是我们国家判决存在诸多问题... 判决的浙江最高法院法官骨子里崇洋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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